山東省礦產資源儲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山東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礦產資源的需求,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對主要礦產資源實施戰略儲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和《山東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五規劃綱要》、《山東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2008~2015年),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儲備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儲備應當遵循統一、有序、可持續的原則。
第四條 礦產資源儲備是指對煤礦、鐵礦、金礦和其它需要儲備的礦產資源實行的戰略儲備,是山東省國土資源廳礦業權儲備交易中心(以下簡稱“省儲備中心”)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對依法注銷、收購、滅失的礦業權、國家出資形成的礦產地和有進一步勘查或開發利用價值的礦產地進行儲備。
第五條 省儲備中心負責全省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儲備工作。
第六條 全省礦產資源儲備范圍包括
(一)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產地;
(二)依法注銷的及滅失的礦業權;
(三)依法收購、收回的礦業權;
(四)以往有過采礦活動,經核實有進一步勘查或開發利用價值的礦產地;
(五)其他可進行礦產資源儲備的區域。
第七條 依照法定程序無償收回礦業權,直接進行礦產資源儲備。
第八條 省儲備中心可以通過參加招標、拍賣、掛牌等活動競得礦業權進行儲備。
第九條 以轉讓方式儲備的探礦權、采礦權,其收儲價由轉讓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條 省儲備中心所儲備的礦產資源,根據山東省國民經濟發展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及礦業權投放計劃,實行有序投放。
第十一條 在礦產資源儲備中,省儲備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未按本辦法規定運作,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有效期五年,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