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隴南市礦業秩序維護管理辦法

2014-03-13 16:58:08 來源:礦秘書網采編

隴南市礦業秩序維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促進礦產資源有序開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甘肅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其它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管理者,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礦業秩序維護應堅持 “依法有據、切實有效、責任到位”和“屬地管理,礦業權人自主保護,政府部門依法保障”的原則。

第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應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劃》,自覺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林地保護、水土保持、水利防洪、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和政策。

凡未取得采礦許可、安全生產許可、未辦理土地復墾保證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以及恢復治理保證的開采項目,不得進行采礦作業。

勘查開采項目占用林地的,依法取得林地使用許可后,方可進行作業。

勘查開采項目涉及環保問題的,依法取得環境保護部門的許可之后,方可進行作業。

河道采砂在水務管理部門辦理《采砂許可證》之后,應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許可證》,方可進行采砂作業。

從事鉆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質勘探單位,必須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方可開工作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維護本轄區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秩序的行政主體,建立政府統一組織,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牽頭,相關職能部門參與的礦產資源開發與管理工作領導機構和聯動責任機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維護本轄區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秩序穩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組織開展礦區巡查和督查,綜合協調查處礦產資源違法違規問題。

公安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中民用爆破物品的監督管理及有關治安案件的查處工作,負責查處非法制造、販運、買賣和礦山非法使用民爆物品的案件,依法偵辦涉礦犯罪案件。在向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項目發放爆炸物品時應查驗安全生產、采礦許可、營業執照等相關證照是否合法有效,對無證礦山以及《采礦許可證》過期作廢的礦山企業,不得辦理民爆物品供應許可手續。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破壞生態環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制止和查處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項目執行《安全生產法》和《礦山安全法》以及《金屬與非金屬礦產資源地質勘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止和查處違規生產行為,保障安全生產。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占用林地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辦理林地使用許可證,依法制止和查處破壞林地的行為,確保森林資源不受破壞。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河道采砂進行依法管理,審核劃定采砂區域,辦理《采砂許可證》,依法查處一切違犯河道管理的違法行為,確保河道行洪暢通、堤防安全。

電力供應部門負責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作業的供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非法勘查開采生產作業,不得提供電力。

行政監察部門負責對礦業秩序維護管理的工作責任、工作落實和工作效果進行監督檢查,查處國家公職人員在礦業秩序維護管理中的違法違紀行為。對不認真履行職責、監管不力、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甚至參與探采礦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行政責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開展本轄礦區的巡查工作,制止非法勘查開采行為,對制止無效的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村、社級監管機制,制定監管措施,落實監管責任,維護本轄區礦業秩序穩定。第二章 權益保護

第六條 礦業權人是維護自己礦業權范圍內秩序穩定的民事主體,可建立內部護礦隊伍,主動開展巡查和監測,發現侵害礦業權行為的,應采取勸告、阻止等合法有效措施,依法保護自己礦業權益,維護礦區秩序穩定。

對侵權行為勸告、阻止無效的,依法通過訴訟途徑達到排除侵害、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目的。

第七條 礦業權人對破壞礦業秩序嚴重的違法行為,自身無法阻止或阻止無效的,應及時向礦區所在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反映。接到反映的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采取行動,依法追究違法者的責任,維護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正常秩序。

第八條 各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重點礦區要充實基層國土資源所工作力量,根據實際管護需要設立礦山執法隊伍,有效制止非法勘查開采行為,處理礦業權人反映的問題,維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在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嚴重的礦區,公安部門增設警力,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派出機構,將維護礦業秩序作為維護該區域社會治安秩序穩定的一項重要職責,全力進行監管。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國土資源執法動態巡查責任機制,強化國土資源執法巡查力度,將預防和制止礦產資源違法違規問題作為執法監察工作的重點。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機構和礦區設立的護礦隊伍,做好日常監管,切實做到防范有效、發現及時、制止有力。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發現和接到下級報告的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徹底制止和查處到位;制止無效、查處無法實施的,應當自該情形出現之日起3 個工作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專項報告,并視情況抄送本級有關部門。報告應說明違法違規行為的基本情況,已采取的制止、查處措施,遇到的困難、問題和有關意見建議等。

第十二條 重大(典型)、突發及其他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發現和接到下級報告后24小時內專項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特殊情況的最遲不得超過48小時。

第十三條 同級人民政府接到專項報告后應當及時協調有關部門采取各種可行措施,依法處置。必要時采用聯合執法行動進行制止、查處、整改。第四章 案件查處

第十四條 設立群眾舉報獎勵制度,在紀檢、監察、國土資源、安監、環保、林業等部門設立舉報電話,公布聯系方式,受理群眾舉報案件。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完善巡查發現、群眾舉報、上級交辦、媒體反映和其他形式舉報的信息收集平臺,全面準確掌握本轄區礦產資源違法違規問題。

第十五條 對本轄區發生的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和涉及違反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林地使用、水務管理、電力供應、民爆物品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問題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違法者告知違法違規事實、可能承擔的法律后果,下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等相關文書,制止、糾正違法違規行為,并跟蹤檢查制止糾正到位情況。符合立案條件的,及時立案查處。

第十六條 行政主管部門案件承辦人員必須認真鑒別有關證據,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違法主體明確的違法違規行為,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法律責任和行政處罰(或處理)程序,及時實施行政處罰(或處理)。

第十七條 違法主體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或處理)決定的,應當及時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涉嫌違法犯罪,符合移送條件的,應當及時移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礦山整頓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礦產資源開發與管理聯動執法共同責任機制,成立專項工作領導機構,根據本轄區礦業秩序狀況,堅持開展治理整頓。

(一)打擊非法使用爆炸物、氰化物等原材料的行為。禁止爆炸物品、氰化物和采選原料進入非法礦點,對非法使用這些物品的企業和個人,依法沒收原材料和非法所得,數量較大情節嚴重的,依法沒收其運輸工具并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二)限制非法采礦、選礦產品的運輸。在礦區、礦點道路對運輸礦產品的車輛進行檢查,凡運輸礦產品但不具備采礦、安全生產等手續的車輛,其運輸的礦產品和運輸工具依法予以處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對合法運輸車輛應保證正常生產的運輸暢通。

(三)打擊收購非法開采的礦產品行為。禁止在礦區收購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合法收購企業應完善收購制度,加強規范管理,嚴防收購非法渠道或不明來源的礦產品。

(四)勸返礦區從事非法采礦的勞務人員。對礦區勞務人員全面清理登記,對從事非法開采、盜采礦產資源的勞務人員進行勸返;對勸返無效構成違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進行處置。

(五)切斷非法采礦點和企業的電力及運輸通道。對不具備相關許可手續的勘查開采項目,切斷生產所需要的電力供應。在不影響當地居民生產生活的前提下,切斷通往非法采礦點的道路。

(六)關閉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礦山企業,依法收回和注銷探礦權、采礦權。對仍有開采和綜合利用價值的,應統一調整礦區布局,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確定開發主體。

(七)清理證照,嚴格準入條件。對證照不全的,限期辦理相關手續,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堅決予以關閉。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市礦產資源開發與管理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檢查、評定各縣(區)礦產資源開發與管理情況,對礦業秩序混亂、監管不力的,市礦產資源開發與管理工作領導機構約談該縣(區)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要(或主管)領導,下達《責令整改意見書》。整改期限內未整改落實到位的,列為市級掛牌督辦事項,直至整改落實到位。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礦業權人推諉扯皮、敷衍應付、不作為而造成該礦區秩序混亂的應作出行政處理。對礦業權人圈而不探、違法勘查開采等問題,依據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接到本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專項報告后,對報告中提出的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未提出明確處理意見,不及時組織制止、查處、整改或者制止、查處、整改不到位,造成嚴重后果和惡劣影響的,追究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領導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礦產資源違法違規行為沒有及時制止、報告、依法查處或者制止、查處不到位,造成資源破壞、國家和群眾利益損失或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相關領導和工作人員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參與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的相關部門未依法履行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管理職責,造成一定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相關領導和工作人員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市直行政管理部門負有責任的相關領導及工作人員追究責任決定機關為隴南市人民政府,實施機關為市紀檢監察和組織人事部門。對縣(區)行政管理部門和鄉 (鎮)人民政府負有責任的相關領導及工作人員追究責任決定機關為縣(區)人民政府,實施機關為縣(區)紀檢監察和組織人事部門。

責任追究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行政處罰條例》的設定,采取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因濫用職權、失職瀆職等行為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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